郑某某、蒲某某、马会霞的行为
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
一、要旨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认定中具有特殊性,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现以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为例对此作以分析,希望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办理有所帮助。
二、 基本案情
(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6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伙同蒲某某、马某某,由蒲某某驾驶的红色面包车前往两当县西坡镇三坪村李湾组,嫌疑人郑某某乘夜深无人之机,将两当县电信局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100*2*0.4 100对)285米及光缆二根、钢线一根剪断,后将窃取的电缆线分别装入两尼龙袋内运往徽县永宁镇柏垭梁用火焚烧取出铜装入嫌疑人蒲某某的车内运往徽县。次日,郑某某又乘蒲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将窃取焚烧的赃物运往徽县一废品收购点出售,赃款被三嫌疑人尽数挥霍。
2012年5月16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又伙同犯罪嫌疑人蒲某某、马某某,由蒲驾驶一辆长安红色面包车,窜入两当县鱼池乡双场碾道,乘夜深无人之机,将两当县电信局双场至上滩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100*2*0.4 100DUI )530米及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100*2*0.4 50对)530米及光缆一根、钢线一根剪断。后三嫌疑人又将窃取的电缆线分别装入两尼龙袋运往徽县途中,在柏垭梁郑某某将窃取的电缆线用火焚烧取出铜装入蒲某某车内。次日,郑某某又与蒲某某将窃取的赃物运往徽县永宁唐庄给收废品的以2107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三嫌疑人尽数挥霍。
2012年6月2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再次伙同犯罪嫌疑人蒲某某、马某某,由蒲驾驶的一辆长安红色面包车,窜入两当县鱼池乡乔河村远门组、双场村庄子组,乘夜深无人之机,将两当县电信局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100*2*0.4 100对)230米及通信电缆线(型号为HYA100*2*0.4 50对)230米及光缆四根、钢线一根剪断,后将窃取的电缆线分别装入两尼龙袋内运往徽县张沟郑某某家麦地藏匿。次日,嫌疑人郑某某同其妻马某某共同将藏匿的赃物用火焚烧取出铜。同日,嫌疑人郑某某、马某某又乘嫌疑人蒲某某驾驶的该面包车带焚烧赃物取出的铜前往陕西省凤县汉中路一废品收购点,以三千余元的价格出售,赃款被三嫌疑人尽数挥霍。
破案后,在犯罪嫌疑人蒲某某驾驶的一辆长安红色面包车内,查获“金虎”牌断线钳一把、大量电缆内芯多色铜线断头、手电二把。经聘请两当县及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伙同蒲某某、马某某盗窃的通信电缆线进行价格认证,涉案通信电缆线总价格为人民币三万三千八百元。
(二)办案经过
该案由两当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两当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两当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犯罪行为,需退回补充侦查。经再次移送起诉后对证据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有关方面意见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一致,但对影响该案定罪认识不一致,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三人的犯罪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后经过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对于一些证据进行查证补充,检察机关审查后,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四)最终处理结果
经过退补,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根据补证后的证据,认定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以盗窃罪移送起诉。
三、主要争议问题
该案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认定的事实一致,检察机关在审查中发现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盗窃对象为通讯电缆,一部分人认为其犯罪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部分人认为构成盗窃罪。
四、处理理由
本案中涉及刑法中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
就本案最终认定盗窃罪主要依据以下几点:
(一)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分三次盗割通信电缆,涉案通信电缆线总价格达人民币三万三千八百元,三次盗割行为中有一次是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造成一千多用户通信中断半小时。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三人的行为侵犯了通迅安全,主观上具有破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信设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就要求客观方面不仅表现为破坏了电信设施,还需要该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设施,具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其中第二款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第三款规定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第四款规定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而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三次盗割电缆的行为,只有一次是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导致一两个乡镇的通讯中断,造成一千多用户通信中断半小时,经过电信公司的及时抢修,造成的损害尚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情形,够不上危害公共安全,因此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二)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深夜驾车偷割通信电缆,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三人的盗割通信电缆的行为侵犯了电信局的财产权。因此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五、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郑某某、蒲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构成盗窃罪移送起诉。经审理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两当县人民检察院 左琼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