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假伤情鉴定致他人被刑事追究应如何定性
刘华
一、基本案情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月27日,村主任马进某因管理村集体事务与村民杨琴某(女)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双方均受伤,马进某住院治疗期间,村支书马金某和马进某商议,觉得杨琴某受伤肯定要闹事,马进某是为集体的事与杨琴某打架,要赔钱太冤枉。只有马进某的伤情比杨琴某重,才能镇住杨琴某。于是,马进某想到邻村亲戚韩生某几年前干农活时腰椎滑脱至今未愈,马金某打电话叫韩生某到医院顶替马进某拍摄X光片,起初韩生某不同意,经马金某再三劝说,遂由马金某去医生处开具马进某拍片单,韩生某顶替马进某拍片,得出马进某“腰5椎体滑脱”的诊断结论。后由村委、乡政府先后主持打架双方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杨琴某将打架一事告到派出所,派出所要求打架双方作出伤情鉴定,2010年5月25日,公安局法医根据顶替拍摄的X光片报告单、医院住院病历以及临床检查将马进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杨琴某为轻微伤。2010年9月16日公安局以杨琴某为嫌疑人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2010年10月12日,检察院根据公安局移送的证据材料批捕杨琴某(未执行)。
2011年9月,马金某与人闲聊中透露拍假片一事,被杨琴某知晓,杨琴某申请重新鉴定马进某伤情,2011年11月28日,经省公安厅鉴定:马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遂马进某、马金某、韩生某以涉嫌诬告陷害罪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
(二)办案经过
该案由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马进某、马金某、韩生某涉嫌诬告陷害罪移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武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将马进某、马金某、韩生某以涉嫌诬告陷害罪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最终处理结果
2012年9月3日,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2)武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进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马金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韩生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
三、主要争议问题
对马进某、马金某、韩生某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进某、马金某、韩生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刑法》第305条对伪证罪的规定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马进某、马金某、韩生某合谋,故意用假X光片及诊断结论,骗取轻伤鉴定,意图掩盖真相,陷害杨琴某,导致杨琴某受到刑事追究,故应以涉嫌伪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进某、马金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韩生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马进某、马金某主观上有诬告陷害杨琴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伤情,骗取伤情鉴定,进而导致杨琴某受到刑事追究的一系列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应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韩生某在案件中受马进某、马金某指使,帮助二人伪造证据,导致杨琴某受到刑事追究,符合《刑法》第307条规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予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虽然三嫌疑人的行为涉嫌诬陷他人,导致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既不符合诬告陷害罪主客观要件,又不符合伪证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三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宜作为治安案件施以行政处罚。
四、处理理由
(一)马进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首先,三人不具有伪证罪主体资格。按照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即刑事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本案中,马进某系打架一方当事人,非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马金某、韩生某更不具有伪证罪所指主体资格,以伪证罪定性,显然混淆了该罪主体要件与诬告陷害罪主体的区别。其次,按伪证罪定罪,混淆了与诬告陷害罪在犯罪客体上的区别。伪证罪通常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而本案中三人的行为不仅仅破坏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杨琴某的人身权利(导致杨琴某被刑事追究),表现为侵犯客体的双重性。因此,更符合诬告陷害罪的客体要件。第三,伪证罪是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即从立案侦查后,审判终结判决生效时为止的诉讼全过程中作伪证。三嫌疑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而非之中。换言之,正是三人合谋伪造的伤情结论才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故定伪证罪于法无据。
(二)马进某、马金某构成诬告陷害罪,韩生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1、马进某、马金某二人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主观犯意。对本案马进某、马金某二人主观情况的判定,应注意其在案情各阶段、全过程中的变化。起先,马进某、杨琴某互殴后,马进某、马金某二人合谋作假,其先前的目的并不是要让杨琴某受到刑事追究,而只是为了“镇住”杨琴某,防止其闹事,其主观上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诬告陷害的直接故意。但此后案情的发展,使得二人具备了诬告陷害罪所要求的直接故意:即杨琴某没有被“镇住”,反而将马进某告到了派出所。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二人认识到了他们出具假证据的行为,会使杨琴某受到刑事追究,却仍继续一意孤行,隐瞒真相,提供假证,致使杨琴某被错误立案、错误批捕,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说出真相,其意志的坚定性十分明显,故二人具备了诬告陷害他人的直接故意。
2、二人客观上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这里的“其他方法”可以包括一切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追诉的方法和手段,并不仅仅局限于口头或书面的报案材料。本案中,马进某、马金某伪造假伤情后,并未主动告发,而是杨琴某主动控告后,马进某、马金某采取了相对于杨琴某告发行为的“反告发”的方法,用假伤情欺骗司法机关,从而引起司法机关对杨琴某的刑事立案、刑事批捕。笔者认为,本案中马进某、马金某采取的这种“反告发”的方法,应当属于本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其他方法”的类型,符合诬告陷害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3、侵犯了双重客体——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司法秩序,且情节严重。马进某、马金某伪造假伤情,骗取伤情鉴定,实施“反告发”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对杨琴某错误立案、错误批捕,不仅侵害了杨琴某的人身权利,同时又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应当以诬告陷害罪严肃追责。
4、马进某、马金某符合诬告陷害罪一般主体的构成要件。
此外,韩生某在案件中受马进某、马金某二人指使,主观上具有帮助马进某做假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顶替拍片的行为,但因其对于以后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故仅应以《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