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条件是什么?
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4)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3)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除外;
(4)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5)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6)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
(7)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做出的;
(8)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
(9)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对案件进行再审后作出的;
(10)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11)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民事执行活动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
(12)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二、申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一)对执行依据虚假、不存在、未生效、已被撤销的案件受理执行的;
(二)调查、搜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超标的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对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等不按照执行裁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的;
(四)采取执行措施时尚未作出执行裁定的;
(五)被执行人提出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后仍然执行原查封、扣押财产的;
(六)评估、拍卖程序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变卖执行物的;
(八)违反规定保管、使
用被执行财产,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被执行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的;
(九)强迫、欺骗执行当事人和解的;
(十)拒绝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同意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的;
(十一)违法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的;
(十二)实施执行的活动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应提供什么材料?
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申请书、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等信息;(3)申请监督请求;(4)事实与理由;(5)相关证据材料。
2、有律师代理申诉的,须提供申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本人的身份证明。
四、人民检察院如何处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1、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接收材料后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2、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支持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注:这里的“三个月内”不包括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的时间)
五、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出抗诉后有什么法律效果?
1、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检察人员将依法出庭发表意见。
六、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是否收费?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但有关鉴定、文印等调查取证费由申诉人承担。
七、申诉人的权利与义务
(1)申诉人的权利
1、申诉权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有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但必须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民行申诉案件的条件。
2、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同时或者分别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3、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书写申诉状,参与整个申诉活动、出席再审法庭。检察机关在听取当事人陈述时可以通知诉讼代理人参加并听取代理人意见。
4、举证权
当事人在陈述时可以出示证据,也可以提出辩解意见。
5、撤回申诉的权利
申诉人可以撤回自己的申诉,但是申诉人不服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6、自行和解的权利
当事人在申诉过程中具有自行和解的权利。
(2)申诉人的义务
1、提供申诉材料的义务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诉材料应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二是申诉书,申诉书应说明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理由及根据;三是申请抗诉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2、如实举证的义务
当事人提供证据,必须全面、客观,不得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作虚假陈述。
3、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4、遵守检察机关规定的申诉秩序。
八、民事行政案件申诉风险告知事项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并不当然保证当事人利益得到实现,现就当事人就民事行政案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后可能出现的相关情况告知如下:
1、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均是经过人民法院再审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驳回、或逾期未做出裁定的案件,故当事人需在法院审判环节积极行使自己的上诉权、申诉权等权利。
2、对申诉人提出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需经初步审查后才能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因此,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并不一定都符合立案的条件,存在不予立案的可能性。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在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解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一定都能提请抗诉或提出抗诉。
4、在抗诉后至法院裁定再审前的期间内,不影响原审裁判执行的效力。
5、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后,并不一定导致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存在维持原判的可能。即使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结果也不一定都能与当事人的申诉请求相一致。
九、预防民事诉讼风险的方法
1、适时起诉。诉讼时效在有些当事人看来,往往不太在意,“有理走遍天下”的观点在脑子里根深蒂固。然而法律规定并非如此,它对时效作了具体严格的规定,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就意味着即使有理的一方也不能胜诉。
2、实事求是。诉讼来不得半点虚的、带水份的诉讼请求,既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要承担因水分增加的诉讼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符合事实,符合规定,不能漫天开价。同样,被告的反诉请求也应当实事求是。
3、正确举证。过去,常出现一些当事人对手中的证据不按照法庭要求及时提供的情况。对此,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违反提供证据的时间要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必须十分注意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对举证时限的规定。
4、寻求调解。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人民法院的必经程序,更是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护身符。当民事诉讼中一方可能处于败诉的情况下,主动请求法官调解,既不失尊严,还可以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
5、对裁判不服的应及时提出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编印
二O一三年四月